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绩效考评和精神文明建设考评内容,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处理工作的监督和落实,监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转运、处理等设施建设的用地保障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以及有害垃圾集中贮存、运输和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建设,推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向公众有序开放,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程度。
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设立便民回收点,采取以旧换新、押金返还、现金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通过宣传栏、宣传手册、微信公众号、网上公共服务平台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产量和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选址应当科学论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要求,听取有关专家、公众等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时,鼓励单独设置厨余垃圾转运工位,鼓励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第十条 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指引,指导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和分类收集设施建设。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改造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点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充分听取居民、村民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依法建设,不得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颜色标识按照下列标准设置:
(一)可回收物收集容器颜色标识为蓝色;
(二)有害垃圾收集容器颜色标识为红色;
(三)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颜色标识为绿色;
(四)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颜色标识为黑色。
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未使用规定的图文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翻拣、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应当尽量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上门回收;
(三)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已经破碎的物品应当包裹封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四)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集、运输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类别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和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大件垃圾投放的指定地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并落实管理责任区域、履行管理责任。
管理责任人应当劝告、制止翻拣、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委托第三方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第三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运行管护责任。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运行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相衔接的分类运输网络,合理确定分类运输的站点、频次、时间和线路,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规范收集、运输作业。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完好,并在车身显着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三)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线路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四)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五)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处理生活垃圾以及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建立处理台账,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市民文明积分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检查结果,按照规定记录并归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单位的信用信息。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按照规定受理和查处,有反馈渠道的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探索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手段,智慧化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