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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三明日报 录入时间:2017年02月07日 10时38分

        三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红胜

        2017年1月2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充分利用红色资源、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迹、旧址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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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纪念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

        第五条红色文化遗址按照其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及抢救需要程度分四级进行保护管理:

        (一)一级保护为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领袖和将帅旧居、活动地及重要机构旧址;

        (二)二级保护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红色文化遗址;

        (三)三级保护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二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的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四)四级保护为其他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相关机构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址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红 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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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环保、旅游、宗教事务、史志、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

        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史志、民政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遗址普查档案,将依照本办法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红色文化遗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文化、史志、民政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二)组织文物保护、史志研究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三)对论证意见进行审核;

        (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级别、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已纳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文化遗址立碑纪念。

        第十三条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尚未纳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登记,纳入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并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红色文化遗址排查,掌握遗址维护保存状况和管理使用情况,建立遗址排查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需要,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文化、民政等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红色文化遗址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已纳入文物保护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尚未纳入文物保护的,应当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建设项目,整治与遗址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和娱乐设施。

        对污染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九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址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址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协议,督促责任人履行遗址保护管理责任。遗址保护协议应当载明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勘察鉴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意见。承担修缮的单位,应当依法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经费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安装影响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

        (三)在遗址上刻划、涂污、题字或者张贴广告等;

        (四)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址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五)其他破坏遗址环境和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加强对遗址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条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与周边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驻地部队、城乡社区等的共建共享机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鼓励个人积极参与。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指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结合红色文化遗址特点,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红色文化遗址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民政、交通、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等,应当结合实际包含红色文化遗址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各类活动,应当符合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对外开放展示的,其安全状况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和危害遗址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文化管理、旅游管理、民政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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